关于《MARPOL 公约》附则VI船舶能效规定修正案程序的争议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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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介绍

2010年10月,IMO MEPC 61次会议完成了对“增加MARPOL附则VI第4章”修正案文本,按照习惯做法,应在2011年MEPC 62次会议核准该修正案文本,并由秘书长在下届会议之前6个月分发给所有成员国审议,最后在2012年MEPC 63次会议通过该修正案。然而,在本次修正案中,IMO在MEPC 62次会议上直接通过了该修正案,比预期时间足足提前了1年,那么IMO跳过修正案的核准环节直接予以通过,是否符合MARPOL公约的修正案程序呢?

发展经过

2010年,MEPC 61次会议结束后,鉴于提高船舶能效的紧迫性,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丹麦、德国、日本、利比里亚、挪威和英国等国将在会上完成的“增加MARPOL附则VI第4章”修正案文本发给IMO秘书长。秘书长于2010年11月17日收到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丹麦、德国、日本、利比里亚、挪威和英国政府的一项请求,要求将拟议的MARPOL附则VI修正案按照MARPOL第16(2)(a)条的规定分发。秘书长按照MARPOL第16(2)(a)*条的规定,在2010年11月24日,2011年的MEPC 62次会议会议开始之前6个月,以No.3128号通函的形式分发给了所有成员、所有缔约国政府和相关国际组织审议。

这一行为,使得在2011年7月召开的MEPC 62次会议上,多国提出异议。会上,阿根廷、巴西、智利、中国、厄瓜多尔、印度、尼加拉瓜、秘鲁、菲律宾、南非和委内瑞拉共同提交了一份提案(MEPC 62/6/15),认为9个缔约国要求以No.3128号通函分发的MARPOL附则VI修正案草案,事先未经委员会的核准,不符合MARPOL的基本修正流程;且迄今为止对MARPOL的所有修正案都是根据第16(2)(b)条*核准的,并质问IMO为何在这一特殊情况下决定同时适用第16(2)(b)条和第16(2)(d)条*的规定,在同一届会议通过修正案。此外,共同提案国认为,在目前阶段只应适用第16(2)(b)条,以确保符合海事组织的习惯程序。

最终,IMO秘书处的法律司予以澄清,MARPOL附则VI在第16条(2)款(a)到(d)中规定了修正案程序,并指出“approval”阶段并不是一个正式的程序步骤,以往MEPC对修正案文本增加核准这一环节是习惯做法,并不是法定规定。根据第16条第(2)款,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修正案,并要求秘书长在不行使酌处权的情况下将修正案分发给IMO相关机构审议。因此,律司认为,此举没有忽视任何程序性或法律性的步骤,第3128号通函充分遵守了MARPOL的规定。因此,“增加MARPOL附则VI第4章”修正案没有经过“核准”这一环节,在MEPC 62次直接予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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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公约的修正过程

结论

委员会在通过修正案之前往往会核准修正案,但核准修正案并不是法定必须的环节,因此通常公约条款中只规定在缔约国向IMO秘书长提交修正案文本之后,IMO秘书长应在委员会考虑该修正案文本时至少提前6个月分发给所有成员、所有缔约国政府和相关国际组织。公约条款中用的是考虑(consideration),而不是核准(approval)。对于非紧急的修正案,委员会增加核准这一环节,是习惯做法(customary practice),而且有时甚至经过多次的核准后才通过,目的是为了预留更多的时间让缔约国政府考虑修正案文本。但对于紧急的修正案,委员会可以不需要核准修正案,直接从分委会或委员会同意的修正案文本进入通过环节,只要满足该修正案文本在委员会考虑该修正案文本时至少提前6个月分发给所有成员、所有缔约国政府和相关国际组织即可。


* 参见《MARPOL 公约第16条修正程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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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MARPOL 公约第16条修正程序相关文本

第16条 修正

(2)经本组织审议(Consideration)后的修正案:

(a)本公约缔约国所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本组织并应由本组织秘书长至少在本组织审议(Consideration)前6个月将其分发给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和所有缔约国;

(b)本组织应将上述提议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提交给一个适当的机构进行审议(Consideration);

(c)本公约缔约国,无论其是否为本组织成员,应有权参加相应机构的审议;

(d)修正案应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才能通过;

(e)修正案如按上述(d)项的规定获得通过(adopt),应由本组织秘书长将该修正案送交有缔约国供其接受(accept)。


撰稿:陈宇里       上海海事大学商船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王忠诚       海海事大学商船学院副教授

编辑: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海事(中国)研究中心(CIMR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