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国监督的法律程序和制度

01

港口国监督的法律程序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18条第(1)款规定,“当船舶自愿进入一国的港口或离岸码头时,该国可进行调查,如有证据表明该船违反由有关国际组织或外交大会制定的适用国际规则和标准,在该国国内水域、领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外排放任何物质,可对其提出诉讼。”第219条,与船舶适航性有关的防污染的措施规定,“该国应根据请求或主动地,在已确定船舶在其港口或离岸码头违反与船舶适航有关的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从而对海洋环境破坏造成威胁后,只要可行,应采取行政措施阻止船舶航行。该国可只允许该船舶前往最近的合适的修理场,且在消除违反规定的原因后,可立即允许该船继续航行。”


IMO 公约


国际海事组织(IMO)各公约中所载的要求包括:经SOLAS PROT 1988修订的SOLAS 1974第I/19、IX/6.2、XI-1/4和XI-2/9条;MARPOL第5、6条、附则I第11条、附则II第16.9条、附则III第9条、附则IV第14条、附则V第9条、附则VI第10条;STCW 1978第10条;TONNAGE 1969第12条;2001 AFS第11条和2004 BWM第9条,有关公约缔约国遵守的关于外国船舶访问其港口的监督程序。港口国主管当局有效地使用这些规定可以查明外国船舶上可能存在的使其不合格的缺陷,并确保采取补救措施。

02

港口国监督制度

目前,有10个港口国监督制度,包括8个区域谅解备忘录和1个包含特定区域的港口国监督协定,即,欧洲和北大西洋协定、巴黎谅解备忘录(Paris MoU);亚洲及太平洋(东京谅解备忘录,Tokyo MoU);拉丁美洲(Aacerdo de Viña del Mar);加勒比地区(加勒比谅解备忘录,Caribbean MoU);西非和中非(阿布贾备忘录,Abuja MoU);黑海(黑海备忘录,Black Sea MoU);地中海(地中海备忘录,Mediterranean MoU);印度洋(印度洋谅解备忘录,Indian Ocean MoU)和波斯湾(利雅得谅解备忘录,Riyadh MoU)以及第10个美国海岸警卫队。有些成员国隶属一个以上的PSC制度。所有区域PSC制度都作为政府间组织IMO拥有观察员地位。其代表出席IMO会议,尤其是,向IMO文件实施分委员会(III 分委员)每届会议提交文件,介绍其年度活动信息。所提供的信息可支持评估IMO标准的适用性和符合性,以及国际海事组织规则制定过程。

区域港口国监督(PSC)制度的典型组织结构有3个组成部分:港口国监督委员会、秘书处和数据库或信息系统。每个区域PSC制度与其成员国当局、合作成员国当局和观察员举办委员会会议。IMO是所有区域PSC制度的观察员组织。若干技术合作活动是在外联伙伴关系的范围内与PSC机制合作实施的。在此背景下,IMO赞助港口国监督官员(PSCOs)参加由东京、巴黎和印度洋谅解备忘录组织的培训课程,制定PSC制度,最近的一次是由东京谅解备忘录于2019年8月19日至9月13日在日本组织了第九届一般培训课程。

IMO与PSC机制签署了电子数据交换协议,以便区域信息系统能够代表成员国向全球综合航运信息系统(GISIS)的PSC模块提供相关的检查数据。IMO还是Equasis(电子质量航运信息系统)监督委员会的编委会成员和观察员,该系统负责汇编PSC数据。


来源:IMO